广东省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管理(试行)办法

作者: 时间:2012-03-30 点击数: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转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深化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00]109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管理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国办发[2000]78号)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科技厅等部门〈广东省公益类型科研机构深化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02]47号),加强我省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营利性科研机构是指以推动科技进步为宗旨,不以营利为目的,主要从事应用基础研究、承担政府部门委托任务以及从事农业重大项目相关的区域性试验、表征、示范等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无法得到相应经济回报,由省或地级以上市财政给予经常性事业费资助,经认定确需国家支持的、独立的国有科研机构。
  第三条 下列类型科研机构,经省科技行政部门会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可认定为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并作为科研事业单位按非营利机构运行和管理:
  (一)按粤府[1999]51号文确定的公益类型科研机构;
  (二)按粤府[1999]51号文批准建立的省区域性农业试验中心。
  第四条 符合第二、三条规定的科研机构和省区域性农业试验中心,在调整和明确业务方向、优化结构、分流人员后,均可申请被认定为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其认定程序为:
  (一)省属科研机构经主管部门同意后向省科技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区域性农业试验中心经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含顺德市)科技行政部门同意后向省科技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二)省科技行政部门受理后将会同省编制部门、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共同审核批准。
  第五条 申请被认定为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的单位应向省科技行政部门提交如下文件,一式十份:
  (一)经批准的本单位科技体制改革方案;
  (二)认定申请书;
  (三)有关非营利性质的说明文件
  (四)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含顺德市)科技行政部门的同意函件;
  (五)其他有关文件。
  第六条 省科技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按第五条规定的有效文件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会同省有关部门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答复申请单位。
  第七条 经批准认定为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的单位,凭批准文件到同级编制部门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同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八条 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获得发展资金:
  (一)同级财政对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的正常运行要给予经常性科学事业费的年度全额预算拨款,对其设备购置、基本建设等要给予一定的资金支持;
  (二)自身通过承担各级政府、企业,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委托科研项目取得合法收入;
  (三)接受社会捐赠;
  (四)为社会提供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服务等有偿服务;
  (五)利用本单位的科技成果创办经济实体或与其他企业合作;
  (六)其他合法收入。
  政府和其他社会力量对非营利性科研机构拨入和捐赠的资产不得抽回。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方式和借口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获得投资回报。
  第九条 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要积极探索理事会制,形成理事会决策,院(所)长负责执行和日常管理、职工(代表)大会监督、科学技术委员会咨询的管理体制;其上级主管部门要逐步由直接管理转变为通过参加理事会对其实行间接管理。
  第十条 实行理事会制的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理事会负责确定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的发展方向、重大研究开发项目的立项和管理、审查年度工作计划和财务收支计划,向社会聘任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的院(所)长。理事会由主管部门代表、本单位代表、行业专家组成。正副理事长和理事会成员及理事会章程需经省委组织部会同省人事部门、科技行政部门批准。院(所)长是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执行理事会的决议,主持日常业务和行政管理工作,对理事会负责。
  院(所)职工(代表)大会负责监督。
  院(所)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对重大科学技术问题提出咨询意见。
  第十一条 要进一步扩大和落实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自主权,全面实行院(所)长负责制。副院(所)长由院(所)长提名,按规定程序报上级主管部门或理事会批准。在国家政策规定范围内,院(所)长有权决定内部机构设置并任免中层行政领导干部,报上级主管部门或理事会备案;有权制定院(所)内的人事管理制度、分配制度和奖惩制度等。
  第十二条 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全面推行聘用制和人事代理制度;实行固定人员和流动人员相结合的双层人事制度,逐步使固定人员和流动人员的比例达到2∶1;实行职务工资、课题工资和特聘补助相结合的分配制度;建立“开放、流动、竞争、协作”的管理和运行机制,使优秀的人才能进得来,骨干人员能留得住,分流人员能出得去。
  第十三条 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应执行事业单位的工资制度,实行工资总额包干;按岗位、任务、业绩定酬,其活工资在工资构成中的比例可达40%。
  第十四条 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
  第十五条 非营利性科研机构暂按科学事业单位的财务会计制度执行。其年度预算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同级科技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六条 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属于科研事业单位,享受国家和省给予科研机构的所有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可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一)非营利性科研机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所得收入,凭所签技术合同经所在地科技主管部门认定,按有关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审批手续。
  (二)非营利性科研机构从事与其科研业务无关的其他服务所取得的收入,如租赁收入、财产转让收入、对外投资收入等,应按规定缴纳各项税收;非营利性科研机构从事上述非主营业务收入用于改善研究开发条件的投资部分,即用于研究开发用房及其附属设备的构建、扩建、修缮和研究开发设备、测试仪器的购置及其修缮支出,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就其余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自用的房产及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社会力量对非关联的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资助,经主管的税务机关按规定的审核办法确定后,其资助支出可以在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足抵扣的,不得结转抵扣。
  第十八条 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要自觉接受省科技行政部门、财政部门、编制部门和税务部门及社会有关方面的监督;每年3月31日前要向主管部门(单位)和省科技行政部门等有关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接受业绩考核。
  第十九条 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实行动态管理,省科技行政部门每2年评估一次,每4年筛选一次。
  被认定为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的公益类型科研机构按《体现广东优势和特色的公益类型科研机构的考核和管理试行办法》(粤科政字[2002]7号)进行评估考核。
  被认定为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的省区域性农业试验中心由省科技行政部门另行制定具体评估考核办法进行评估考核。
  第二十条 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在申请认定和接受评估考核时,必须严肃认真、实事求是。如弄虚作假,一经查出,将取消其资格,其评估考核结果一律视为不及格,并追回已免缴的税额和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科技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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