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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粤财资〔2006〕32号

作者:政府法规|更新时间:2013-03-11 23:30:59

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粤财资〔2006〕32号
省直各单位: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向我厅反映。
广东省财政厅
二○○五年十二月五日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维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优化资产配置,提高资产使用效率,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直行政事业单位,是指省委各工作部门、省人大机关、省政府各部门(含政府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省政协机关、省检察院、省法院、各民主党派、省直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各人民团体及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省属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处置,是指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及产权注销的行为,包括无偿调出、出售、报废、报损等行为。
  (一)无偿调出,指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包括:
  1、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在本部门内上下级之间调拨;
  2、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在本部门内同级之间调拨;
  3、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因隶属关系改变而发生的资产上划或下划;
  4、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因撤销、合并、分立而发生的资产移交;
  5、经国家和省特殊批准的资产调拨;
  6、省财政厅认可的其他方式。
  (二)出售,指以有偿转让的方式变更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收取相应收益的处置行为。
  (三)报废,指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或经技术鉴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注销产权的行为。
  (四)报损,指对已发生的资产呆帐损失及其他非正常损失,按有关规定注销产权的行为。
第四条 资产处置实行分类审批: 
  (一)无偿调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在本部门内的资产调拨,资产单位价值(原价)20万元以下的,由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批;除此之外的资产调出,由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其中资产单位价值(原价)500万元以上的,由省财政厅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出售。资产单位价值(原价)20万元以下的,由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批;资产单位价值(原价)在20万元(含20万元)以上的,由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其中资产单位价值(原价)500万元以上的,由省财政厅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报废。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规定使用年限需要进行报废的,由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批;固定资产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需要提前进行报废的,且单位价值(原价)20万元以下的,由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批;固定资产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需要提前进行报废的,且单位价值(原价)在20万元(含20万元)以上的,由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其中资产单位价值(原价)500万元以上的,由省财政厅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四)报损。资产单位价值(原价)20万元以下的,由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批;资产单位价值(原价)在20万元(含20万元)以上的,由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其中资产单位价值(原价)500万元以上的,由省财政厅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报省财政厅审批的资产处置,按以下程序执行:
  (一)申报。省直行政事业单位提交资产处置意见,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见附表),并提供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由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上报省财政厅。
  (二)审批。省财政厅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予以审批,其中资产单位价值(原价)500万元以上的,由省财政厅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评估。资产出售、报废申报经批准后,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对出售、报废资产进行评估,评估报告须报省财政厅备案,其中资产单位价值(原价)500万元以上的,评估报告须报省财政厅核准。经核准后,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以评估价作为资产出售或变价转让的底价。
  (四)处置。属于资产无偿调出,调入、调出单位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属于资产出售,出售单位应当到法定的交易机构办理出售手续;属于资产报废,申报单位应当到法定的机构办理报废手续。资产出售或报废变价转让价低于评估价90%的,须报省财政厅审批。
  (五)备案。资产处置后,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定期将处置结果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六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在申报资产处置时,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供相关的文件、证件及资料。
  (一)资产无偿调出,必须提供以下资料:
  1、资产名称、数量、规格、性能、用途、价值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帐凭单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及产权证明;
  2、资产目前的使用情况说明;
  3、资产调入单位同类资产的需求情况;
  4、因隶属关系改变而上划或下划资产的,须提供改变隶属关系的批文;
  5、因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资产的,须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6、经国家特殊批准调拨的资产的,须提供国家批准文件。
  (二)资产出售,必须提供以下资料:
  1、资产名称、数量、规格、性能、用途、价值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帐凭单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及产权证明;
  2、资产目前的使用情况说明;
  3、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
  (三)资产报废,必须提供以下资料:
  1、资产名称、数量、规格、性能、用途、价值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帐凭单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
  2、报废价值清单及产权证明;
  3、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或技术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
  4、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
  (四)资产报损,必须提供以下资料:
  1、资产名称、数量、规格、性能、用途、价值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帐凭单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及产权证明;
  2、损失价值清单;
  3、造成损失的有效证明;
  4、对非正常损失责任者的处理文件。
  第七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报废残值变价收入、资产报损补偿取得的收入以及资产出售收入,冲减有关资产评估费用后,按现行财务制度规定处理,凭省财政厅或单位主管部门资产处置批复文件和实际交易价格调整有关账目。
  第八条 省财政厅和省直各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要加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的监督管理,制止资产处置中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依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十条 省直各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有关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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