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职院〔2016〕101号 2016年11月24日印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教职工的行为,加强师德建设,推进依法治校,促进学校各项事业的持续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规章制度及《茂名职业技术学院章程》,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教职工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处分。
二级部门违法违纪,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本规定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条 给予教职工处分,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给予教职工处分,应当与其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
给予教职工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教职工,是指与学校建立人事关系的人员。
第五条 教职工违法违纪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六条 给予教职工处分的种类为:
(一)警告;
(二)记过;
(三)降低岗位等级;
(四)开除。
其中,降低岗位等级是指对违法违纪的教职工,根据其违法违纪的情节,比照原级别给予降低1个以上等级的处分。
第七条 受处分的期间为:
(一)警告,6个月;
(二)记过,12个月;
(三)降低岗位等级,24个月。
第八条 教职工同时有两种以上需要给予处分的行为的,应当分别确定其处分。应当给予的处分种类不同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应当给予开除以外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执行该处分,处分期按照一个处分期以上、两个处分期之和以下确定。
教职工在受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的,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最长不超过48个月。
第九条 教职工2人以上共同违法违纪,需要给予处分的,按照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分别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在2人以上的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隐匿、伪造、销毁证据或者包庇同案人员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对检举人、证人和其他相关人员进行威胁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本人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检举同案人或者其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三)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四)主动退出违法违纪所得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轻情节。
第十二条 教职工有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内从重或者从轻给予处分。
教职工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并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应当在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个处分的档次给予处分。应当给予警告处分,又有减轻处分情形的,免予处分。
第十三条 教职工违法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采取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诫勉谈话、一定范围内通报等方式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违法违纪的教职工在学校对其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被判处刑罚、罢免、免职或者已经辞去领导职务,应当给予处分的,由学校根据其违法违纪事实,给予处分。
第十五条 教职工被依法判处刑罚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以上处分。其中,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六条 教职工违法违纪所得应予以收缴;因违法违纪造成国家、学校或者他人财产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第三章 违纪行为认定与处理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损害国家利益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
(二)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的;
(三)接受境外资助从事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四)接受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境外邀请、奖励,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
(五)违反国家的民族法规和政策,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违反禁止一切宗教活动进校园有关规定,或者参加邪教活动的;
(七)违反意识形态安全有关政策、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非法出境、未经批准获取境外永久居留资格或者取得外国国籍的;
(九)携带含有依法禁止内容的书刊、音像制品、电子读物进入国(境)内的;
(十)其他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属于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领导干部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擅自决定重大事项,或者擅自改变集体作出的重大决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拒绝执行学校依法依规作出的决定、决议的;
(三)在公开招聘中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岗位的;
(四)违反规定提拔任用干部或者在干部提拔任用中弄虚作假的;
(五)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离任时,拒不办理移交手续或者拒不配合审计的;
(七)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其他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执行国家重要任务、应对公共突发事件中,不服从指挥、调遣或者消极对抗的;
(二)破坏正常办学秩序,给国家、学校或者其他公共利益造成损失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的;
(四)泄露工作秘密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因决策失误,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六)因工作失职,致使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擅离职守或者不按规定报告、不采取措施处置或者处置不力的;
(七)违反教学管理制度,在所承担的教学活动和相关工作中出现严重失误,构成重大教学事故的;
(八)在对外合作、办班或者兼职工作中,违反国家政策和学校相关规定,给学校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九)擅自以学校、校内机构的名义对外发布公告、新闻、举办活动,或者擅自以学校、校内机构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后果的;
(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渎职致使合同不能正常履行,给学校造成重大损失的;
(十一)在项目评估评审、职务评聘、产品认证、设备检测检验等工作中徇私舞弊,或者违反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二)违反规定,私自留存或者遗失重要文件、信息、资料,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后果的;
(十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行为。
有前款第(三)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招生工作期间,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招生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或者接受考生家长宴请的;
(二)违反规定招生录取或者转专业的;
(三)利用监考或者从事考试工作之便,为考生舞弊提供条件的;
(四)组织、指使、纵容或者伙同他人考试舞弊的;
(五)利用职权,包庇、掩盖考试舞弊行为的;
(六)在招生、考试工作中不负责任,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后果的;
(七)其他违反招生、考试工作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国家财政或者学校账务收入上缴有关规定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或者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国家或者学校资金的;
(三)擅自设定收费项目或者擅自改变收费项目的范围、标准和对象的;
(四)设立“小金库”的,或者违规开设银行账户或者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
(五)挥霍浪费国家或者学校资财,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六)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
(七)违反招标投标和物资采购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后果的;
(八)违反科研经费使用规定,滥用、挪用、侵吞科研经费的;
(九)违规以学校或者校内部门名义投资、担保、集资的;
(十)违反《会计法》及国家、学校其他财经法规制度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的;
(二)利用工作之便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公务活动或者工作中接受礼金、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的;
(四)利用知悉或者掌握的内幕信息谋取利益的;
(五)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用公款旅游的;
(六)违反规定,从事、参与营利性活动或者兼职领取报酬的;
(七)其他违反廉洁从业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伪造或者篡改个人学术经历、履历、学历、学术成果、学术荣誉等学术能力证明材料的;
(二)抄袭、剽窃、侵吞他人学术成果的;
(三)恶意诋毁、歪曲他人学术思想和成果的;
(四)伪造或者篡改数据、文献,捏造事实的;
(五)伪造注释的;
(六)未参加创作,在他人学术成果上署名的;
(七)未经他人许可,不当使用他人署名的,或者未经共同成果者同意擅自发表学术成果的;
(八)其他学术不端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处分:
(一)将属于学校的知识产权以个人或者其他部门名义申请专利、著作权、专有权登记的;
(二)未经学校同意,擅自使用或者许可使用属于学校的知识产权的;
(三)盗窃、非法泄露或者擅自转让学校尚未公开的科技成果的;
(四)其他违反学校科技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利用专业技术或者技能实施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利用职业身份进行利诱、威胁或者诱导,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利用权威、地位或者掌控的资源,压制不同观点,限制学术自由,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四)在申报岗位、项目、荣誉等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者以不正当行为干扰成果申报、职务评聘及各种学术评价的;
(五)讥讽、歧视、侮辱学生,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的;
(六)私自向学生推销教材、教辅资料及其他商品,索要或者接受学生、家长财物等以教谋私的;
(七)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其他违反教师职业道德、败坏教师声誉的失德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或者拒不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
(二)包养情人的;
(三)利用职权、教养关系、从属关系、师生关系或者其他相类似关系与他人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
有前款第(二)项规定行为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以上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制造、传播违法违禁物品及信息的;
(二)组织、参与、容留卖淫、嫖娼等色情活动的;
(三)吸食毒品、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或者组织、参与赌博活动的;
(四)制作非法网站,或者在信息网络上编造、散布虚假信息,利用信息网络诽谤、辱骂、恐吓他人以及擅自公开他人隐私的;
(五)制作、张贴、传播非法文章、书刊、图片、音像等资料的;
(六)擅自修改、破坏、复制他人或者组织的信息,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后果的;
(七)制造、故意传播计算机病毒,非法侵入他人或者机构的计算机等设备系统,造成损失的;
(八)其他严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行为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以上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侮辱、诽谤、殴打、体罚、非法拘禁等方式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
(二)压制批评,打击报复,扣压、销毁举报信件,或者向被举报人透露举报情况的;
(三)以偷窃、勒索、诈骗、侵占、破坏等方式侵犯他人或者集体财产的;
(四)其他侵害个人或者单位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编造、散播虚假信息或者其他有害信息,误导、欺骗他人或者公众,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寻衅滋事、吵架斗殴或者无理取闹,纠缠、恐吓、威胁学校工作人员,影响学校正常工作或者社会秩序的;
(三)冲击课堂、会场、办公楼、实验室、图书馆、食堂、医院、宿舍小区等,干扰学校正常工作或者师生正常生活秩序的;
(四)伪造学校或者校内部门印章,使用伪造的印章,或者违反学校规定使用印章或者冒充他人签名,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后果的;
(五)违规持有或者使用枪支、弹药及易燃、易爆、有毒、有放射性等危险品;
(六)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或者实验室安全管理规定,在学校造成安全事故,给国家、学校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损失的;
(七)违反学校校园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八)其他严重妨害学校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四章 处分权限及处理程序
第三十条 给予教职工处分,按照学校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分别由纪检监察审计室或人事处负责。
纪检监察审计室负责处理学校副科级以上干部及行政职能部门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
人事处负责处理学校其他教职工的违法违纪行为。
教职工造成教学事故,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由教务处依照本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教职工违法违纪需给予处分的,由纪检监察审计室或人事处提出处分建议,报院长办公会讨论决定;其中,学校副科级以上干部的处分,经院长办公会讨论后,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学校党委会批准或向上级组织部门、纪检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第三十二条 对教职工的处分,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对教职工违法违纪行为经初步调查后,需要进一步查证的,按照立案权限由纪检监察审计室、人事处或者教务处提出立案建议,报分管校领导批准后立案。
(二)由立案部门牵头成立调查组进一步调查,收集、查证有关证据材料,听取被调查人所在部门领导成员意见,向其他有关部门和人员了解情况。
(三)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被调查人,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对其所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记录在案。被调查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信。
(四)调查取证结束后,调查组经过集体讨论,写出调查报告和处理建议,经立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并经纪检监察审计室会签后提交院长办公会讨论决定或党委会讨论决定。
(五)院长办公会或者党委会经集体讨论,对违法违纪教职工作出给予处分、免于处分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
(六)给予教职工处分决定的,由立案部门根据院长办公会或者党委会的处分决定以学校名义印发处分决定书,送达受处分的教职工本人和所在部门。
(七)处分决定在一定范围内宣布,并存入受处分教职工的档案。
第三十三条 纪检监察审计室对违法违纪教职工的立案、调查和处理,参照《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四条 教职工因涉嫌违法违纪被立案调查,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学校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
被调查的教职工在立案调查期间,不得解除聘用合同、出国(境)或者办理退休手续。
第三十五条 对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或者学校纪委已处理的案件中所涉及的教职工,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由人事处或者纪检监察审计室根据行政、司法机关或者学校纪委认定的违法违纪事实和本规定提出处分建议,报院长办公会或者学校党委会讨论决定。
第三十六条 处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受处分教职工的姓名、职务、级别、工作部门等基本情况;
(二)经查证的违法违纪事实;
(三)处分的种类、受处分的期间和依据;
(四)不服处分决定的申诉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处分决定的机构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七条 受开除处分的教职工是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担任其他校内外职务的,学校向相应组织机构提出撤销有关资格或者职务的建议。
对教职工作出开除处分决定的,报市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对教职工违法违纪案件进行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接受调查的部门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第三十九条 参与教职工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回避;被调查的教职工以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部门或者个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与被调查的教职工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调查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被调查的教职工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四十条 参与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的回避,由所在部门的负责人决定;部门负责人参与调查、处理需要回避的,由分管该部门的院领导决定。
第四十一条 给予教职工处分,应当自批准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决定;案情复杂或者遇有其他特殊情形的,经分管院领导批准后可以延长,但是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四十二条 教职工受到开除处分后,学校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给予办理离校手续。
第五章 复核、申诉及处分解除
第四十三条 教职工不服处分决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处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该处分决定的部门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核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
教职工不因提出复核、申诉而被加重处分。
第四十四条 受理复核的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应当区别不同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予以受理,并告知复核申请人;
(二)不予受理,并告知复核申请人,说明理由。
受理复核的部门,应指定原承办人以外的人员对教职工的违法违纪事实及处分依据进行复核,并于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复核申请人。
第四十五条 受理复核或者申诉的部门发现原处分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院长办公会或者学校党委会讨论决定撤销原处分决定,重新作出决定:
(一)处分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违反规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三)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作出处分决定的。
第四十六条 受理复核或者申诉的部门发现原处分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院长办公会或者学校党委会讨论决定变更处分决定:
(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校内规章制度错误的;
(二)对违法违纪行为的情节认定有误的;
(三)处分不当的。
第四十七条 教职工的处分决定被变更,需要调整其职务、级别或者工资等级和薪级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调整;教职工的处分决定被撤销的,应当恢复其岗位等级、原工资待遇,按照原职务安排相应的职务,并在适当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处分期间计算为晋升工资等级和薪级的考核年限,被开除公职的时间计算为连续工龄。
被撤销处分或者被减轻处分的教职工工资待遇受到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四十八条 教职工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且没有再出现违法违纪情形的,处分期满,经作出原处分决定单位批准后解除处分。
第四十九条 教职工在受处分期间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的,处分期满后,自然解除处分。受处分教职工要求作出学校提供解除处分相关证明的,应当予以提供。
第五十条 教职工在受处分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经批准后可以提前解除处分。
第五十一条 教职工处分的解除或者提前解除,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受处分教职工所在部门对其在受处分期间的表现情况进行全面了解,并形成书面报告报原立案部门;
(二)由原立案部门提出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建议,经分管院领导审核后,报院长办公会或党委讨论决定;
(三)印发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内容应当包括原处分的种类和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依据,以及该教职工在受处分期间的表现情况等;
(四)将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并在原宣布处分的范围内宣布;
(五)将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存入该教职工的档案。
第五十二条 教职工处分的解除或者提前解除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执行回避。
第五十三条 解除处分决定应当在处分期满后一个月内作出。处分解除后,晋升工资等级和薪级、级别以及职务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降低岗位等级处分期满,不视为恢复原岗位等级、级别或者职务。
第六章 相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 教职工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受降低岗位等级处分的,应当降低一个以上岗位等级聘用。
教职工受到记过以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参加本专业(技术、技能)领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工勤技能人员技术等级考试(评审)。
教职工在受处分期间,取消参加学校各类评先评优资格。
第五十五条 教职工在受处分期间,校内津贴发放按学校分配制度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教职工受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解除其与学校的人事关系。
第五十七条 受处分教职工的考核(包括年度考核、中期考核和聘期考核),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考核期内,受警告处分的,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
(二)在考核期内,受记过、降低岗位等级处分的,只写评语,不定等次;
教职工涉嫌违法违纪被立案调查的,可以参加考核,但在其受调查期间不确定等次。结案后,不给予行政处分的,按规定补定等次;给予行政处分的,视其所受处分种类,分别按上述第(一)、(二)项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八条 已经退休的教职工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处分的,不再作出处分决定。但是,应当给予降低岗位等级以上处分的,相应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与学校签订聘用合同的其他类别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本规定中所述“以上”、“以下”皆包含本级或者本数。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未尽事项,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本规定如与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按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六十二条 学校已有相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由学校授权纪检监察审计室、人事处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