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职院党〔2018〕2号, 2018年3月9日印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党员干部作风建设,增强党员干部的规矩意识、责任意识、大局意识、担当意识,着力解决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等问题,构建治理庸、懒、散、奢问题的长效机制,根据《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学校管理权限范围内的科级(含)以上党员干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问责,是指党员干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而实行的责任追究处理方式。
第四条 对党员干部实行问责,坚持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公正公平、依法有序、抓早抓小的原则。
第五条 党员干部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 问责情形
第六条 除不可抗拒或重大客观条件限制,因工作失职、不力、违规等问题造成不良的后果或影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党员干部实行问责:
(一)对在职责范围内的任务,执行不力,效能低下,致使政令不畅或影响全校整体工作部署的。
1.不正确履行岗位职责,对学校党政作出的重大决策和部署,不按规定和要求落实,消极对待,严重影响整体工作顺利推进的;
2.因领导班子不团结,工作中不予配合,推诿扯皮,影响全局工作或者对应由几个单位(部门)共同办理的事项,主办单位(部门)不主动牵头协调,协办单位(部门)不积极支持配合,致使工作延误的;
3.对职责范围内事关广大师生员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能解决而不及时解决,或对师生员工反映强烈的问题不妥善处理和解决,造成不良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对岗位职责范围内的事项,管理不严、监督不力,造成不良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1.工作中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未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和补救措施,且事故发生后处置不当或不按要求时限上报,造成不良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2.不正确履行招生、招聘、考试、保卫、保密、档案、网络信息管理、学籍管理等工作职责,发生严重违规违纪及影响重大的行为,严重扰乱学校正常工作秩序的;
3.涉及大宗物资和教学仪器设备采购、基建修缮工程、资产承包租赁等事项中,不按有关规定进行招投标、验收,造成不良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4.不认真执行学校财务制度,在预算执行、项目资金使用、收费、支出、现金管理等方面,发生严重违规违纪行为,造成不良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因责任意识淡薄,决策失误,处置失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1.涉及本单位、本部门学科专业建设、职称评定、评优评奖、项目申报,或师生切身利益等重大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程序和议事规则进行,擅自做出决定,造成严重负面影响或引发本单位、本部门不稳定局面的;
2.因决策失误或超越权限违规决定,造成学校经济损失、资产流失、资源浪费、重大安全事故或破坏校园环境的;
3.对本单位、本部门存在的影响学校安全稳定的行为不制止,不处理,隐瞒不报,包庇、袒护、纵容的。
(四)因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落实不力,本单位、本部门出现违反党的纪律和自律准则问题的。
1.违反政治纪律、廉洁纪律、组织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和生活纪律的;
2.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不执行反对“四风”有关规定的;
3.违背职业道德、学术道德和社会公德,在校园内或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有必要追责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问责方式
第七条 对党员干部问责采取以下方式:
(一)通报。对履行职责不力的,应当严肃批评,依规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二)诫勉。对失职失责、情节较轻的,应当以谈话或者书面方式进行诫勉。
(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对失职失责、情节较重,不适宜担任现职的,应当根据情况采取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降职、免职等措施。
(四)纪律处分。对失职失责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及《茂名职业技术学院教职工处分暂行规定》追究纪律责任。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还可以给予扣减奖励性绩效工资等经济处罚。
第八条 对情节轻微、尚不需要问责处理的党员干部,采取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等方式进行。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被问责的;
(二)在问责过程中,干扰、阻碍、不配合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
(四)采取不正当行为,拉拢、收买问责调查人员,影响公正实施问责的;
(五)坚持错误,拒绝纠正,使损失、影响继续扩大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问责: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第十一条 因不可抗拒因素难以履行职责的,可免予问责。
第十二条 受到问责处理的党员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其他各类评先资格。
受到组织调整或组织处理的党员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职务。一年后如果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职务,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第四章 问责程序
第十三条 党员干部问责的信息来源:
(一)根据核查有事实依据的干部群众或其他组织的投诉、控告和举报;
(二)学校党政领导或上级部门的指示、批示、建议、通报;
(三)学校纪检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和上级纪检监察部门以及司法部门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在干部年度考核、专项工作检查、阶段性工作任务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
(五)教代会代表以提案等形式提出的意见、建议中发现的问题;
(六)其他渠道反映的问题。
第十四条 对党员干部实行问责,纪检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履行本规定中的有关职责。需向上级报告党员干部问题线索、按干部管理权限向上级提出问责建议、或在作出处理决定前需向上级报告请示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对党员干部问责,按照部门职责和信息来源分类,依据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因检举、控告、处理重大事故事件、查办案件、审计、效能监察或其他方式发现的党员干部应当问责的线索,纪检监察部门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后,对需要实行问责的,向学校党委提出问责建议;
(二)对在干部监督工作中发现的应当问责的线索,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后,对需要实行问责的,纪检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向学校党委提出问责建议;
(三)学校党委可以根据纪检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提出的问责建议作出问责决定;
(四)学校党委作出问责决定后,由纪检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办理相关事宜,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办理相关事宜。
对于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问责调查的,学校党委可以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第十六条 调查工作一般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形成调查报告。情况复杂的,可延长15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纪检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提出问责建议,应当同时提供有关事实材料和情况说明,包括听取被问责的党员干部的陈述和申辩书面记录。
第十八条 对党员干部的问责决定,由学校党委会集体研究决定。
第十九条 问责决定作出后,由负责调查的纪检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起草《党政党员干部问责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并提交学校党委审批。《决定书》应当写明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申诉及受理机关等。
第二十条 《决定书》应当自问责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被问责的党员干部所在的二级党组织或所在单位宣布并督促执行,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有关问责情况,按规定和要求报备。涉及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相应手续。学校派专人与被问责党员干部谈话,做好其思想工作。
第二十一条 受到问责的党员干部应当向学校党委写出书面检讨,并在民主生活会或者其他党的会议上作出深刻检查。对问责典型问题定期进行通报曝光。采取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纪律处分方式问责的,一般应当向全校公开。
第二十二条 被问责的党员干部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负责调查的纪检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提出书面申诉。有关部门在接到书面申述后,30日内完成复核工作并报学校党委作出处理决定,同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部门)。情况特殊的,可另行成立调查组进行复核。
申诉期间,问责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三条 调查组成员与被调查的党员干部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作出错误的问责决定的,应当依照纪律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对科级以上非党员干部实行问责,执行本办法。
对科级以下一般党政干部(包括科员、办事员)实行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对专任教师和教辅人员的问责,由人事处、教务处参照本办法和教学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学校纪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